(2017)川民申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王斌,邹跃明,代华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斌,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跃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华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再审申请人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斌、邹跃明、代华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国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补充协议二》未约定退租区域退还的时间,申请人已腾退退租区域,被申请人也已实际接收。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退还退租区域,并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退租区域租金损失的80%于法无据、严重不公,且对租赁费用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拖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缺乏证据支持;超越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违背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因成都国美公司荣县店经营原因,当事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含附件一)约定:被申请人同意成都国美公司退还部分租赁房屋面积1296㎡,退租后的续租面积为1296㎡,被申请人按成都国美公司清理撤场完毕后的状况接收退租区域;同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费用由原标准调整为……;成都国美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腾空房屋交还被申请人;成都国美公司结清应交税费,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接受房屋,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的,成都国美公司可通过公证处公证或律师见证方式腾退房屋;成都国美公司腾退之日视为已向被申请人交还房屋,租赁房屋的风险和责任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开始腾退的具体时间,但从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该时间应从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开始计算。结合合同有关条款可以推定成都国美公司正常交还退租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至2月底。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成都国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退还给被申请人,且成都国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自认最迟在2014年7月18日未再占有使用退租区域。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如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的,成都国美公司可通过公证处公证或律师见证方式腾退房屋,腾退之日即可视为已向被申请人交还房屋。但成都国美公司并没有采取以上方式,仅在2014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关于要求开具发票的催促函》中提及退租区域已退还。由于成都国美公司未按约定退还退租区域房屋,应承担此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存在一定不当,酌情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20%的损失,成都国美公司承担80%的租金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租金损失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关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是否存在拖延支付以及租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在被申请人出具发票后,成都国美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才支付,构成延迟支付,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租金的延迟履行金。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2016年2月26日的开庭笔录载明,王斌、邹跃明、代华金宣读起诉状后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补充的内容为:要求成都国美公司按约现场交付退租房屋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租金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诉讼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成都国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良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