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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勤芳诉被告文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036号原告:周勤芳,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青松,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周勤芳诉被告文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芳的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被告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当面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青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原告现依据借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将6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勤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8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