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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离婚纠纷。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关于某湘菜馆承包经营权部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湘菜馆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此菜馆已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是私下进行,没有经过某单位同意,但是现在的实际经营人确实已非上诉人,仅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而已;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共同债权14万元,由于债务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诉人现又要抚养三个小孩并承担一切费用,根本无法生活,反而还要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10万元现金,显示公平,请求二审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