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沧州市开关厂、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陈屯支行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开关厂,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陈屯支行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开关厂,住所地:沧州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金,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陈屯支行(原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19号。负责人:张宪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陈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陈屯支行)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开关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沧州市南环西路(黄河西路)15号的20间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1、按照《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房屋由上诉人自办翻建立项、办理开工报告、审批、建造、验收等,上诉人具有完全的所有权。2、企业改制是改变企业本身的经济性质,改制审批属行政行为,但不妨碍物权的行使。3、上诉人改制后依然承担了改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按照债权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上诉人享有资产所有权。农商行南陈屯支行辩称,1、与我方合建涉案房屋的是原开关厂非上诉人。原开关厂改制时,由评估机构出具报告,就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债权债务范围进行了框定。涉案房产未纳入改制范围,现开关厂的股东当时并没有买受,即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诉人资产,对此原审予以认定。现开关厂只是延用了原开关厂的名称,并非同一主体,原开关厂改制的核心是集体资产的出售,正是资产出售了才是企业性质的转变,故上诉人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诉判不一,我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不应在判决结果中就我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进行裁判,原审判决意图通过判令我方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来模糊所有权的实施,涉嫌枉法裁判。3、原审在认定涉案房屋上诉人没有买受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直接进行裁判,直接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沧州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的房屋20间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开关厂成立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属于沧州市南陈屯公社属集体企业。1987年3月14日原开关厂与被告(原河北省沧州市南陈屯信用社,后改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沧州市郊区南陈屯乡人民政府签订l份《南陈屯信用社、沧州市开关厂联合基建的协议》:“南陈屯信用社与南陈屯乡开关厂经协商,合建办公楼壹座,该楼座落在开关厂院内,共占地3.5亩,基建面积为1228平方米,开关厂拆迁房27间,折款8.1万元,并投资2万元,计101000元,信用社投资20万元。开关厂建筑面积688平方米,总占地2亩;信用社建筑面积540平米,总占地1.5亩,办公楼为二层建筑,共建房48间,信用社上下共20间,开关厂上下共分28间,双方所使用的房屋地基,该使用房屋其地基归谁永远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开关厂以其名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准建审批手续,并对其座落在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院落进行了翻建,将原拟建二层改建为三层。待建成后,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楼的一层共20间房屋,建筑面积404.48平方米,1990年8月3日被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产登记。2000年原开关厂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仍为沧州市开关厂,但改制后,未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纳入改制资产范围。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被申请人的前身沧州市南陈屯信用社采取欺骗手段,在未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未提供四邻签字、相关规划、计划、施工等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将属于申请人的位于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的房屋404.48平方米登记为被申请人所有”为由,按照《物权法》第19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向沧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书,2000年原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政策进行了改制,改为股份制企业,其名称仍为沧州市开关厂,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支行享有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1.5亩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运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的起诉。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提起上诉,2011年4月1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沧立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的房屋20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开关厂1969年成立,2000年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相关政策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其名称仍用沧州市开关厂,并对原开关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登记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名下的404.48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开关厂与原南陈屯信用社签订的《联合基建协议》所引发的确权纠纷,虽然依据南陈屯乡政府委托河北泊头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冀泊评报字(2000)第37号《沧州市开关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房屋未列入原开关厂改制资产范畴。但对该房屋的确权之诉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民事法律上的期待权。原告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所争议房屋权属问题,本案关键涉及原开关厂与原南陈屯信用社签订的《联合基建协议》是否有效和被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是否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两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的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方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按照上述规定,首先从《联合基建协议》约定看,原告并非以土地作为投资联合建房,原开关厂仅是将其所拆迁27间房屋,折合81000元,另投资20000元,共计101000元,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原开关厂与被告至今也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联合基建协议》约定的“双方所使用的房屋地基,该使用房屋其地基归谁永远使用”违反了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土地永远使用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所建综合楼,为原开关厂单方审批准建手续,被告所辩称的合建行为未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其合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外,原开关厂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基建协议》均称“使用房屋”,并没有约定所有权归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开关厂与原南陈屯信用社签订的《联合基建协议》应无效,被告单凭该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在原开关厂改制时,对该房屋未进行买断,原开关厂已改为企业性质,涉及到企业改制等相关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所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在原开关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另行诉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如果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所诉为房屋确权,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在沧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异议登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座落在沧州市南环西路15号404.4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沧州市开关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三方面事实:一是,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开关厂,原开关厂属集体企业。二是,原开关厂与原南陈屯信用社、南陈屯乡政府于1987年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开关厂所属土地上拆旧建新,由原南陈屯信用社出资20万元为协议义务,协议取得建筑面积540平方米构建物的所有权,并约定房屋对应土地的永远使用权。实际建设以原开关厂的名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1990年被上诉人在产权部门办理产权手续。三是,2000年原开关厂根据政策改制,延用沧州市开关厂的企业名称,诉争房屋未列入改制资产范围。上述事实说明,现沧州市开关厂与原开关厂虽然企业名称相同,但企业性质和资产范围不一致,现沧州市开关厂通过诉讼主张原开关厂的权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与1987年协议约定不符。本案诉争房屋、土地的变化基于1987年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当事人其一是南陈屯乡政府,在2000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并未涉及,原协议的约束力依然存在。因企业改制涉及非常复杂的政策因素,并不完全遵循商事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企业改制或行政因素参与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宜用现有民事审判规则认定有效或无效。原判表述《联合基建协议》无效,没有兼顾政策及行政机关参与等因素,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案件审理应当围绕原告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和裁判,在本案一审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原审确定一审被告享有争议房屋使用权,超出原审原告诉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仅仅依据审批或改制期间承担债权债务等事实,上诉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考虑《联合基建协议》约束力、企业改制和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等关联基本事实,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沧州市开关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沧州市开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