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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25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被告:杨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男,身份信息不详,张掖市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罗某经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9120元,合计191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杨某、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21日还款,并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罗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2015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罗某主张权利。原告追索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罗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4月20日届满。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向保证人罗某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故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约定及实际计息利率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请求的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7600元,合计17600元(10000元×0.02×38=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免除被告罗某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