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向厚胜与杨长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厚胜,杨长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233号原告:向厚胜,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杨长臻,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原告向厚胜与被告杨长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长臻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到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杨长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向厚胜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长臻偿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杨长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厚胜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彭某、邓某的出庭证言,借条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因杨长臻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杨长臻向向厚胜借款2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厚胜现金20000元,借款人杨长臻。此后,杨长臻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向厚胜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杨长臻外出去向不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杨长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杨长臻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向厚胜给杨长臻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向厚胜给杨长臻借款20000元,杨长臻应当偿还给向厚胜。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向厚胜可以随时要求杨长臻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杨长臻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向厚胜要求杨长臻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向厚胜要求杨长臻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长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臻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偿还原告向厚胜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长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东华审 判 员 曾 志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艳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