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揭继荣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继荣,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794号原告:揭继荣,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芳,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揭继荣诉被告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每月2分,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每月2分)自2015年3月2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整(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经网络相识,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未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了纠纷案件管辖法院为上饶县人民法院。自被告收到原告所有的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就未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在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中承诺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但始终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黄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芳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揭继荣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揭继荣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若逾期归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违约金)。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证金,诉讼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据签约地在上饶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上饶县法院。”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被告黄芳向原告揭继荣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有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是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故该约定与逾期付款利息一样,都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接近年利率24%,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9,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揭继荣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揭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晶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