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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陈飞、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陈飞,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64744P。诉讼代表人:张勇军,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阳,员工。被告:陈飞,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49821791Y。法定代表人:何敏强,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农行)诉被告陈飞、浙江凯通���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遂昌农行与被告陈飞、凯通汽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5000901);2、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农行本金194550.9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25416.41元、滞纳金4064.84元,从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遂昌农行对被告陈飞所有的浙K×××××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遂昌农行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陈飞、凯通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遂昌农行为被告陈飞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购买汽车;透支额度为350800元,手续费率为9.46%,分36期等额偿还;被告陈飞未按约还款的视为违约,遂昌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双方还约定以被告陈飞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凯通公司为被告陈飞向遂昌农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保证期间为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人保物保同时存在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还可以同时主张通过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金穗贷记卡��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陈飞还向遂昌农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用被告陈飞向凯通公司购买的奥迪品牌汽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遂昌农行向陈飞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5)。后被告陈飞持上述信用卡在凯通公司消费350800元用于购买奥迪汽车。2014年8月27日,遂昌农行、陈飞在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浙K×××××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刷卡消费后,陈飞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4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50.91元及利息25416.41元、滞纳金4046.84元。之后陈飞未再还款,凯通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被告陈飞、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5000901)。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本金194550.9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4日止的利息25416.41元、滞纳金4046.84元,从2017年2月5日起的利息等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被告陈飞所有的浙K×××××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飞、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人民��审员巫建伟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