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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业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业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938号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泉水镇旧州开发区南一栋。法定代表人:林绍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莲,该公司职员。被告:周业远,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业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业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2、判令被告办理桂N×××××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服务费6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放弃这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所有的桂N×××××号机动车挂靠原告的所在公司,车辆挂靠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缴服务费600元,挂靠的车辆统一由原告代为办理保险及年审,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自双方签订合同起,被告既不向原告��缴服务费,挂靠的车辆于2016年6月到期也不进行年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周业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业远签订一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N×××××号货车挂靠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营业性运输,挂靠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车辆挂靠期间被告每月交缴代办服务费50元给原告,挂靠的车辆统一由原告代为办理保险、年审、购买各种营运规费等,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进行投保的车辆不能从事任何营运活动,若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管理合���;如果车辆不年审或超期年审的,原告有权将该车辆扣押或移交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15年6月至今没有交过服务费给原告,挂靠车辆2016年6月到期年审,但经原告催告后也没有进行年审。至今,该货车还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的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货物运输资质的公司,可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服务费,挂靠的车辆于2016年6月到期也不进行年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被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因此终止,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登记转移手续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业远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被告周业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其所有的桂N×××××号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即从原告浦北县伟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转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