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刑医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苟碧珍强制医疗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苟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582刑医3号申请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苟碧珍,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平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释放。现于晋江市疗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苏某1,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平昌县。诉讼代理人王小蓉,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苟碧珍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苟碧珍的法定代理人苏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2016年1月5日晚,在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南区26号租房内,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在精神病发作时,持铁锤砸其丈夫被害人苏某2头部,致其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经查,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苏某1及诉讼代理人王小蓉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晚,在晋江市金井镇埔宅村南区26号租房内,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在精神病发作时,持铁锤砸其丈夫被害人苏某2头部,致其受伤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2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经查,涉案精神病人苟碧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苟碧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需住院治疗,申请对其强制医疗。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苟碧珍,并听取了其主治医师刘某对苟碧珍病情及治疗情况的介绍,以及法定代理人苏某1的意见。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苟碧珍的陈述,证人苏某1、杨某、陈某1、蒋某、林某、刘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视频截图及辨认说明,身份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提取比例,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监控分布情况图,送检照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苟碧珍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苟碧珍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苟碧珍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张 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法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同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