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马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马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马庄,曾用名闫建良,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农民,现住本村。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马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秀英、检察员姚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马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闫某4、闫某5、被告人闫马庄因琐事与李某1、闫某1、闫某6、闫某7发生纠纷,后某马庄用铁棍将闫某1、李某1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闫某4、闫某5、被告人闫马庄与李某1、闫某1、闫某6、闫某7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马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在高阳县北坎苇村西北大堤处,闫某4、闫某5、被告人闫马庄因琐事与李某1、闫某1、闫某6、闫某7发生纠纷,后某马庄用铁棍将闫某1、李某1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闫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某4、闫某5、被告人闫马庄与李某1、闫某1、闫某6、闫某7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马庄供述,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在北坎苇村西北大堤那,我拿一根铁管朝闫某1的头部打了一铁管,闫某1就倒下了,当时李某1脸上有血。庭审中被告人供认李某1的伤是其造成的。2、被害人闫某1陈述,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在高阳县庞口镇北坎苇村我家门口,我看见我姐夫李某1满脸是血,我就问我姐夫是怎么回事,我姐夫说:闫某2拉你砖来,我不让他拉,和他打起来了。当时我一听挺生气,心想你拉我的砖还打我的人,我说问问他怎么回事,我姐夫拿了一根木棍就上了车了。走到村北堤坡上时,我看见闫某2和闫某3在公路西边的堤坡上站着呢,我说:“你们凭什么弄我的砖”,闫某2说我就弄。我姐夫和闫某2打了起来,我和闫某3拳头巴掌打起来了,后来在公路上我看见闫马庄举着不是铁锨就是铁管朝我的脑袋砸了一下,一下我就不知道事了,再醒了我就上医院来了。我的脑袋顶有伤,腰也动不了,脸都破了,我的伤是闫马庄朝我的脑袋砸了一棍子。3、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在家门口我看见闫某2用小推车拉我家放在门口西边的砖用来垫道上的坑,我就问闫某2:谁让你用我家砖垫坑啊?闫某2说:谁用你家砖了,我在公路边捡的。我们为这事嚷叫起来,我就用拳头朝闫某2胸部打了一下,闫某2用拳头打了我嘴一下,我们两个就抓挠起来了。我出去准备找闫某2让他把砖放回去,我媳妇的弟弟闫某1从北边开着车回来了,问我干什么去,我就跟他说了一下,他说跟我一块儿去。在大堤上闫马庄用铁棍打了我左边肋骨一下。闫马庄用铁棍打伤闫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闫某1的脑袋就破了。3、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大堤其看见大堤西边有人打架呢,李某1鼻子上都是血,闫马庄用棍子打了闫某8脑袋一下,闫某8就倒在地上了。4、证人闫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大堤其看见闫某1头流着血趴在公路上,在闫某1的东南边闫马庄拿铁棍打李某1的脑袋,闫马庄又用铁棍打李某1的腰部和肋部。5、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闫某1、李某1住院治疗情况。6、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提供涉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闫马庄所用铁棍照片。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伤情照片,证实闫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闫马庄等人一次性赔偿闫某1、李某1等人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39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9、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7年1月11日晚10时许,公安局民警在雄县朱各庄镇东阳村将网上在逃人员闫马庄抓获。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闫马庄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马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马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肖 伟审判员 王章明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