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海鲜芳与刘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鲜芳,刘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911号原告:海鲜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宝权,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海鲜芳与被告刘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鲜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利息1950元【3000元×2.5%×2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4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宝权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3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刘宝权未作答辩。原告海鲜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据1枚,证明被告刘宝权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特莫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宝权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刘宝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海鲜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刘宝权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1枚(3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权为原告海鲜芳出具借款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宝权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海鲜芳要求被告刘宝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鲜芳要求被告刘宝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宝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海鲜芳借款3000元;二、被告刘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海鲜芳利息1560元【3000元×2%×26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三、驳回原告海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