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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桂学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学,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548号原告:李桂学,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马榜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学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九建设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枫,证人张某、吴某、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60000元(暂定,代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630.2元、误工费35402元、护理费21891元、营养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2000元、鉴定费19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363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236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南息县外出务工的农民,经人介绍与同伴一起在被告单位位于新郑新区社区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单位负责人朱文权于2015年10月25日驱车将原告等人接到三期工地6号楼建筑工地。当原告等人经过该楼下时,原告被楼上倾倒的建筑垃圾砸到头部致昏迷,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单位仅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却只字未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并非该公司工地的工人,其私自进入工地并不符合规定,且未佩戴安全帽也没有走安全通道,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80000元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15时,原告与李桂连、李军、韩平红、余春林五人在没有被告方人员的带领下进入新郑市新区第二社区三期工程项目01地块6号楼工地施工区域途中,李桂学被楼上倾倒的建筑垃圾砸伤头部,随即李桂学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04397.35元,出院诊断为:一.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叶脑挫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双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并额骨及右顶骨凹陷性骨折;6.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7.头皮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三月后修补颅骨;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28日再次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时候右侧颞顶骨及左侧额颞骨缺损,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0683.1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系新郑新区社区三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李桂学、李桂连、李军、韩平红、余春林五人进入该工程01地块6号楼工地施工区域时未走施工安全通道,也未佩戴安全帽。2、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6月16日单方委托信阳息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学因伤致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侧颞顶骨多发骨折并额骨及右顶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骨修补术)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挂号费3.5元和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3.5元。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学颅脑损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亚和其弟弟李桂连轮流护理;原告父亲李东信(出生于1934年3月14日)、母亲徐金芳(出生于1936年11月21日)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4人,依次为李桂学、李桂连、胡金芳、李桂芳;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新郑新区社区三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区域内安全施工负有日常管理责任,对该区域具有管理和安全防范的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建筑工地内被楼上倾倒的建筑垃圾砸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其施工区域内高空倾倒的建筑垃圾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受伤的地点系施工区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建筑工地施工区域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走安全通道,故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各项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55630.2元。2、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因受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3天,可计护理费为6096.40元(30482÷365×73天×1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病历,原告主张按照163天确定营养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营养费2445元(15元/天×163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东信出生于1934年3月,母亲徐金芳出生于1936年11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人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的标准,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65元(8586.59元/年×5年÷4人×10%×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5540.13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11132.91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26679.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29679.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49679.7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79.75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18元,由原告李桂学负担1259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