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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盛钱培与盛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钱培,盛相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683号原告:盛钱培,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盛相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盛钱培与被告盛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钱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相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盛钱培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盛相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相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盛钱培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盛相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盛钱培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盛相栋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店面装修需要,与原告发生多次资金借贷往来。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核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偿还1.5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盛钱培与被告盛相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盛相栋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相栋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相栋立即向原告盛钱培归还借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盛相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无代书 记员  潘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