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符倍倍与张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XX,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3617号 原告:符XX,男,黎族,1995年4月3日出生,住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昌达山水天域六区1号。 负责人:张向东,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符XX与被告张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浩、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273.01元,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3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琼B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三亚市吉阳大道亚龙湾火车站往亚龙湾方向行驶一百米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张XX系琼BXXXXX号车的所有人,琼B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住院37天。原告出院后,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3月15日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2,273.0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三亚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原告请的护理人员是谁,收入标准均不清楚,原告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2、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该主张不应支持;3、误工费1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三亚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提供的三亚维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次,如原告有固定工作,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7,748元/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52,712元没有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的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合理;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符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琼BXX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1、人民调解协议书;2、协议;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医疗费的理赔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XX为肇事车辆琼BXXXX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共支付21,000元,其中的10,000元系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依张XX申请直接向三亚市人民医院支付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原告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67,161.01元。被告张XX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含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因原告在其主张的数额中未予扣除,应予扣除。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161.01元(67,161.01元-21,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计3700元。 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原告按50元/天为标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5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有相应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5、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其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工进行护理并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7,62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4541.75元(27,629元/年÷365天×6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本案中原告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另原告主张其为三亚维纶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证明等材料,仅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2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应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9122.63元(27,748元/年÷365天×120天)。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原告提供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月川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4月8日一直至今在海罗村海罗一组居住,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2,712元(26,356元/年×20年×1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创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1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541.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122.63元、残疾赔偿金5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0,737.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系琼BXXXX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张XX在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XX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361.01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故该70,361.0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0,376.38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三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符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73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符XX已交纳1872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符XX负担356元,由被告张XX负担1516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泰 taht6jxpotx0s8l9nc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