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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某•阿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维吾尔族,1976年5月2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工人街12巷11号。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东巷10号附2号处盗走被害人普某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魅族手机一部,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1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作案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在其作案得手后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普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