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先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先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先明,男,汉族,1987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顾鹤东,上海市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董先明在其住处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查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从该处查获白色晶体十五包、白色晶体一盒及棕色烟叶一包。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1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棕色烟叶重0.87克,检出大麻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先明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董先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先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关于对被告人董先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且在被判处缓刑后再次犯罪,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