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光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詹某1,詹某2,黄光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住诸暨市。系被害人陈明利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诸暨市。系被害人陈明利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2,男,1997年7月16日出生,住诸暨市。系被害人陈明利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惠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光兴,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诸暨市,案发时住诸暨市。1998年5月11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光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1及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人黄光兴及辩护人蒋剑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兴与被害人陈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6年初开始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新村7幢306室租房同居。2016年12月24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黄光兴与陈某2在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光兴采用拳头击打头面部等方式对陈某2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黄光兴发现陈某2伤势严重后即自行施救,后又拨打120电话求助,并随同医护人员将陈某2送到医院抢救。陈某2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肿胀、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当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光兴向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兴属累犯。故对被告人黄光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光兴故意伤害其亲属陈某2致死,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109740元。为此,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诸暨市公安局山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与被害人陈某2系亲属关系。被告人黄光兴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对被告人陈某2实施了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有赔偿意愿,但无力承担。辩护人蒋剑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光兴的行为应为自首,且被告人黄光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虽无赔偿能力但愿意赔偿的态度积极,建议法庭对黄光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光兴与被害人陈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6年初开始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新村7幢306室租房同居。2016年12月24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黄光兴与陈某2在租房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光兴采用拳头击打头面部等方式对陈某2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黄光兴发现陈某2伤势严重后即自行施救,后又拨打120电话求助,并随同医护人员将陈某2送到医院抢救。陈某2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肿胀、多脏器功能衰竭,于当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光兴向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投案。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诸暨市公安局接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2月24日5时1分24秒,被告人黄光兴(110登记为黄国兴)用132××××9188电话向诸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两夫妻吵架打伤了,现在人在人民医院急诊室”,诸暨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被告人黄光兴供述,供认:其与陈明利于2016年年初同居于袁家新村7幢306室。2016年12月23日下午,陈某2说回老家山某打麻将,至24日凌晨2是多仍未回租房,其发微信给陈某2询问(具体内容见证据7),又给她打电话,陈某2称不回来了。到凌晨4时多,陈某2打电话让其去接,其听说陈某2是与其他男人吃夜宵,心里不痛快,与陈某2发生口角。不久,陈某2回到租房,即将其手上的笔记本电脑扔到地上,又把其苹果6S和高仿VERTU手机摔破,将地上电热水壶和椅子踢倒。其不想与她争吵准备出门,陈某2让其重写欠条,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其在出门时被陈某2拉住头发,其转身将陈某2推到在床上,她又起来拉其,因地上电热水壶被踢倒全是水,其滑了一脚倒在地上,其恼火起来,用力打了陈某2一个巴掌,陈某2又抓其头发,其更加恼火,于是又打了她几个巴掌,接着用拳头打她的脸,两人扭打了一会,都没力气。她坐在床尾一直骂人,过了四五分钟,她突然整个人从床上摔倒在地上,开始呕吐,其过去掐人中做人工呼吸都没用,遂用陈某2的手机报120,并在金荷宫附近等120,后与急救医生等将陈某2送到人民医院。在医院,医生询问事情经过,其告知“两婆老讨相骂”,医生说最好先报警,其即用陈某2手机报警。后医生说“人保不住了”,其就回东白湖老家见老娘最后一面,并告诉“和阿某讨相骂,她人没有了”,随后到诸暨市浬浦派出所投案自首。3、证人楼某,4(120急救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和驾驶员钟某1接到120急救中心指派,称袁家新村有病人晕倒,有家属在金荷宫等。二人到金荷宫后,有一男子前面驾驶一辆白色轿车带路,后将他们带到事发地点三楼一房间内,当时房间内地上有很多水,一女子仰天躺在地上,脸部有乌青,经检查发现脉搏、心跳均已停止,其后三人将女子抬上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抬的过程中头部未碰到物体。4、证人钟某1(120救护车驾驶员)的证言,与证人楼某,4基本一致。证人钟某1进一步证实,女子躺的位置是在床脚地上,衣服卷起围在腋下,胸部裸露,有一股酒气。后在人民医院,其问那男子什么事情,那人说两夫妻讨相骂(地方土话,指吵架、打架),其就让那男子自己报110。5、证人钟某2(被告人黄光兴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4日早上6时许,黄光兴回家跟其讲“祸闯了,现在过来看你一趟我就走”、“跟阿某两人打架”,然后上二楼拿了件棉衣和一包香烟,从家里走出时跟其讲“去公安局投案去了”。6、证人赵某、陈某4、杨某2、郑某,4、黄某2的证言及杨某2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3日19时05分,陈某2给赵某打电话预订富豪国际KTV820包厢。约20时许,陈某2、陈某4、郑某,4、黄某2等6人在包厢内唱歌喝酒。约22时许,6人转到西施故里V+酒吧喝酒,期间陈某2又叫来杨某2等2人。12月24日凌晨零时多,这群人又到江东路一海鲜摊吃夜宵。凌晨1时多,陈某2、杨某2将郑某,4、黄某2等送到山某的宾馆,两人返回江东路分别。7、诸暨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记及陈某2与黄光兴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24日)、陈某2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5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陈某2(微信昵称“陈某3”)与被告人黄光兴(微信昵称“相见不如怀念”)的微信记录予以提取;2016年12月24日对陈某2通话记录予以提取。微信内容证实2016年12月24日2时14分至3时59分,黄光兴与陈某2曾发生口角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4日3时36分至3时41分,陈某2与黄光兴有过两次通话。8、诸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新村西7幢二单元三楼306室(一房间、一卫生间、一厨房)。房间靠东墙为双人床,床南北两侧为床头柜,床上摆有枕头、靠垫、棉被、垫被,女式LV手提包,北侧床头掀开靠垫有金色手机一只(亮着闪光灯)、白色手机一只(反面缺盖),女式LV手提包内有钱包等物品;床南侧靠东墙地上有一翻倒白色电热水壶;床南侧靠南墙摆有沙发,沙发西侧地上有一只“YOYO”笔记本电脑(底板与机身呈分开状);床尾西侧靠北墙有一小方桌,桌上有两块手机片和一块白色手机面板;房间西南角摆有一口柜子,柜子东侧地面上有一块手机电板、一把呈翻倒状椅子和一只翻倒垃圾桶;柜子北侧有桌子,桌上有一小块手机碎片。被告人黄光兴经当庭辨认现场照片,无异议。9、诸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关于陈某2的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4日5时07分,诸暨市急救中心将陈某2送到诸暨人民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多脏器功能衰竭,头皮血肿,多处挫伤。经抢救无效,陈某2于2017年12月27日上午9时20分死亡,死亡原因:重度颅脑外伤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引起死亡。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诸暨市公安局送检的被害人陈某2部分器官组织及尸体检验照片进行器官检查,法医病理学诊断,得出检验结果:1、广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外伤性),以脑底部为著;2、脑水肿;3、肺淤血、水肿、灶性肺出血;4、多器官(脑、心、肝、脾、肾等)淤血。诸暨市公安局根据尸体解剖所见死者右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底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前窝及小脑底部见凝血块,以小脑底部为重,并延及枕骨大孔下椎管内,脑室积血,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结果“1、广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外伤性)”及医院资料,认定陈某2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肿胀、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1、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光兴于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逮捕。12、诸暨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诸暨公安局在现场勘验时扣押LV手提包(内有钱包等物品)、三只手机(包括iphone、白色触屏、vnitone)、YOYO笔记本电脑,后将扣押物品发还给汤明军(詹某2的表哥)。13、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黄光兴到该所值班室,自称是来投案自首,该所遂将黄光兴带到办案区。7时20分,又将黄光兴交给诸暨市刑侦大队办案民警。14、诸暨市人民法院(1998)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诸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书及诸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光兴前科情况。其中黄光兴于2015年11月19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15、侦查机关七次讯问被告人黄光兴的同步录像均收集在卷。16、被告人黄光兴、被害人陈某2及见证人、各证人的户籍收集在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詹某1、詹某2分别是被害人陈某2父母、儿子。该事实,由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诸暨市公安局山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光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黄光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陈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光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光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詹某1、詹某2因被害人陈明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木代理审判员 魏晓靖人民陪审员 龚乾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