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陆翠红与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翠红,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517号原告:陆翠红,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324线公路南面瓦窑垌。法定代表人:陆振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陆翠红与被告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翠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变更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覃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75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8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是游查员岗位,月工资25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因取消游查员岗位,通知��工作岗位变动为车位,其提出不能从事该岗位,被告便让其写离职申请,不然此前的工资不能领取,其迫于无奈便写了离职申请。因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离职,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2500元,以及按照工作不满6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合计3750元。被告立华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支付相应薪资,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元;2、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是自然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原、被告均为主体适格。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工作期间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试用期二个月(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工作岗位是游查员,该岗位的工作内容是检查。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月的工资2500元。已过试用期后,被告因岗位调整需取消游查员的工作岗位,于2016年12月23日口头通知原告岗位调整为车位,原告认为车位岗位的工资计付是计件,其系生手,需要大半年才能达到游查员岗位的工资水平,便提出不能从事车位的工作,原告遂于当日填写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理由是“取消游查不想做车位”,被告也于当日同意原告离职,双方进行离职交接、工资结算。只是对于原告离职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迫于被告说不写离职申请不能领取此前的工资才写了离职申请,而被告则认为系原告主动提起离职。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头口解除劳动为由,向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覃劳人仲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即是原告)因被申请人(即是被告)取消游查员岗位不想从事车位岗位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7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领取该仲裁裁决书,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双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应综合、充分考虑原告离职的前因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的第(三)款情形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被告岗位调整在先,被告因岗位调整需取消游查员的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被告通过采取原告申请离职的方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规避该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不因此而免除其义务,仍然应当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因此,被告未采取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方可解除合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两项共计为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陆翠红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3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港市立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陆翠红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