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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669号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张强公路南一公里处。注册号610323100000711。法定代表人唐锋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军,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号京都国际第*幢*单元**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6287T。法定代表人张选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龙,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锋选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博士路南侧段12号、16号楼的塑钢窗进行制作和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窗框安装完毕待被告验收合格后,其报工作量,经被告审批,十五日后应付给其所完成部分工程量每平方米46元(即20%的价款),总体安装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报工作量,经被告审批,十五日后付给其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15元(即50%的价款)待总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保修金,保修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其还向被告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每栋楼1万元,共计2万元,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5月将检验合格的塑钢窗及检验报告交与被告,被告并未支付其50%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总体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工程款748811.16元及履约、质量保证金2万元拒不支付,其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48811.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及时更换、重作,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没有交付合格的塑钢门窗,其不同意返还履约、质量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博士路南侧段人才公寓12号、16号楼的塑钢窗、百叶窗及纱窗进行加工和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安全、包交工扫地出门,合同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窗面积按图纸设计、实际面积为准;两栋楼同时安装,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毕待被告验收合格十五日后(星期天、节假日除外)付所完成部分工程量每平方米46元(即20%的价款),总体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十五日(星期天、节假日除外)后按每平方米115元支付工程价款(即50%的价款),待总体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保修金,保修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每栋楼1万元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进行了加工安装,双方未予结算。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安装总面积为3838.44平方米,原告表示认可,并提交银行汇款单一组,称被告已付款176566.24元,被告认为其已付款金额为177568.24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二次设计大样图、塑钢窗制作尺寸表、百叶窗尺寸表及检验报告等证据,称其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且塑钢窗的安装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并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塑钢窗更换合同》等证据,称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委托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精工门窗器具厂更换部分窗扇,原告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就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原告明确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查,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至现名称,变更前名称为陕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二次设计大样图、塑钢窗制作尺寸表、百叶窗尺寸表、银行汇款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被告,且原告同意安装面积以被告所述3838.44平方米计算,现完工时间已超出2年,故加工款882841.2元被告均应支付。被告称已付款177568.24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付款情况应以原告所述176566.24元为准,剩余加工款706274.96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万元被告亦应退还原告。被告称原告制作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就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被告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原告就其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其主张的损失即利息应以下欠加工款为基数,自完工时间2年后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06274.96元。二、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06274.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陕西新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嘉峰装饰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0888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