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陈金付、鲁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陈金付,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98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85663030B。诉讼代表人:叶永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贾建明,系该行职员。被告:陈金付,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鲁林华,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有琴,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熊如明,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美英,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与被告陈金付、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金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付、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金付以种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次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莲农合行城北(2013)循保借字第9311120130003827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4月11日即向被告陈金付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就未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3382.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鲁林华、陈有琴、熊如明、刘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