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83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6年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原来都在公司上过班,之后被告开始自己做生意,被告开始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陆续向原告借款元,中间多次换写借条。被告在公司办公室给原告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整,按月息支付,每月底付至刘某指定账户,本金随时支付”。原告借给被告的款,大多是通过共同的朋友余某和张某一同在交付给被告的,用余某的的卡,将款转入被告在及被告其他几个郑州银行的卡上。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被告总以自己被骗了、生意赔钱等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元、支付利息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继续偿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元整,按月息贰分支付,每月底付至刘某指定账户。本金随时支付。借款人:徐某借款日期:”。2、原告通过余秀连工商银行账户刷卡消费元;原告通过其某银行账户刷卡消费元。张某到庭认可上述共计元由其接收,并称其又通过余某的银行账户将上述转给被告。余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于向被告转账元。余某到庭称其对被告的上述转账中,包含原告的元。3、原告通过余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元;原告通过余秀连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元。原告称本案所涉的《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按照月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份时偿还过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按照月息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