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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旺诉李剑、谢伍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旺,李剑,谢五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82号原告谢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新台村5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青园社区20组。被告谢五长,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旺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李剑、谢五长邀请他一起外出合伙承揽工程,他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转账一百多万元,但一直未实际承揽工程。后两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剑向他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款本金为47万元,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谢五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经他多次催讨,被告李剑于2016年2月9日偿还了借款利息3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剑、谢五长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谢五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剑、谢五长共同承担。被告李剑、谢五长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旺、被告李剑与被告谢五长均系亲属关系。2011年12月许,原、被告共同合伙在外地承揽工程。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李剑向原告谢旺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47万元,还款期限为农历2014年12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谢五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旺多次催讨,2016年2月9日,被告李剑偿还了原告谢旺3万元。2016年11月,被告李剑偿还了原告谢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银行交易记录,开支记录本,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旺与被告李剑、谢五长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实质是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故依法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被告谢五长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5000元,应当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核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旺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农历2014年12月30日起以月利率两分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核减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5000元);二、由被告谢五长就上述款项对原告谢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李剑、谢五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晏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