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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易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易炜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496号原告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宜都商城K3),经营者魏庆。注册号42058160015998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炜杰,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易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由���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0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51.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至9月,被告以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名义(实际该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向原告(原宜都市王力门业经销店)购买木门等装修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客户按约定规格和型号供应材料并安装,客户及被告的材料主管验收合格后签字,再由被告向原告按销售单结算。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客户供应和安装木门、防盗门、吊滑门等���配件材料,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达10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破产”“暂无力偿还”等为由推脱,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拖欠的材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恶意拖欠,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宜都王力门业存在合同之债没有异议,本案被告没有冒用原告诉称的宜昌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名义,被告依法注册的有宜都市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被告是该经营部的业主,双方形成合同的关系的主体也是该经营部,所以,不存在冒用其它商事主体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经营部的注销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时候是以该经营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我方收到原告举证的一份证据即一张欠条,欠款金额是104581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任命通知的落款单位名称和盖章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冒用了宜昌交换空间宜都分公司的名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名宜都市王力门业经销店,经营者魏庆,经营范围包括门、锁等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易炜杰经营的宜都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但未支付材��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易炜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宜都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欠宜都王力门业魏庆材料款共计:¥104581元整。大写:壹拾万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易炜杰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12.29”,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宜都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于2015年11月26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装修材料,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欠款金额104581元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104581元欠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已注销的宜都交换空间装饰服务部经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易炜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部是由被告家庭经营,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的家庭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04581元;二、被告易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都市久远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51.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易炜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