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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2675号原告: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2600弄88号。法定代表人:杨黎歌,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湖村荡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茂锦。原告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旗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易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110209.50元,且已开具了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209.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72.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另,在合同中亦明确“合同签订地址为上海”。故合同已明确了只能由上海法院管辖,而不是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法院,结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新区这一事实,因此,本案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马奉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