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与吴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吴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023号原告: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营业场所:阳春市春湾镇山角村委会土地村村边。负责人:谢新。被告:吴桂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户籍住址:中山市。原告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诉被告吴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吴桂明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561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共11个月的利息为14190元)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二、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吴桂明负担。事实和理由: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位于阳春市××××土地村村边,主要经营化肥、农药、中小农具等,负责人是谢新。吴桂明在阳春市××岗腰村火龙果种植基地种植火龙果,2016年6月15日,吴桂明向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赊购价值56100元的肥料、农药一批,并由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将肥料、农药送到吴桂明种植火龙果基地,吴桂明出具《欠据》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执存。吴桂明承诺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的货款,如到期不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后经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多次向吴桂明催讨其所欠的货款,但吴桂明仍没有支付。吴桂明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吴桂明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成立,是集体所有制,营业场所位于阳春市××××土地村村边,负责人是谢新,经营范围是化肥、农药等。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主张吴桂明因种植火龙果的需要于2016年6月15日向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赊购价值56100元的肥料、农药一批,并出具《欠据》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执存。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一份《欠据》到庭拟加以证明。该《欠据》载明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谢新肥料、农药货款共561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零拾零元零角。定于在三个月内还清该货款,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月息2.5%计算支付给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谢新。特此为据。2016年6月15日。”吴桂明在该《欠据》中的欠款人签名一栏后签名和按捺指模。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主张吴桂明立下《欠据》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也没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2017年4月28日,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吴桂明支付尚欠的货款56100元和以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据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主张出售肥料、农药给吴桂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经吴桂明签名确认的《欠据》到庭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与吴桂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请求判令吴桂明支付尚欠的货款56100元。本院认为,吴桂明向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赊购肥料、农药后,吴桂明出具《欠据》确认尚欠饲料货款56100元没有支付,并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但吴桂明至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56100元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吴桂明应支付尚欠的货款56100元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请求判令吴桂明支付尚欠的货款56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还请求判令吴桂明以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吴桂明于2016年6月15日向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赊购肥料、农药时立下《欠据》确认尚欠货款56100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到期不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吴桂明应在双方对买卖饲料的货款进行结算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但吴桂明至今尚欠货款56100元仍没有支付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其逾期没有支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吴桂明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该利息应以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阳春丰神农资经营部请求判令吴桂明以56100元为基数和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桂明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561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春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丰神农资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计779元,由被告吴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旋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