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某1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34号原告高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原告母亲,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理人高某3,系原告父亲,汉族,生于1968年9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徐跃,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汝兰,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谷1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建设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2、委托代理人徐跃、陈汝兰,被告路航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雅康高速公路C7标段”由被告路航建设工程公司承建。2016年8月24日中午,该公司施工人员在吃午饭时没有关闭电源,原告高某1在路过此地时,触摸到未关闭的电源裸线被电击伤。当地村干部帮忙报警,始阳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置,并安排将原告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因天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医治困难,原告按天全县人民医院建议于2016年8月31日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经济困难,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据病情适当休息3个月;3、抑疤治疗;4、后期行整形修复术;5、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现年9岁,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但被告却拒不承担其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1.78元、门诊费201.36元、另行购药费1564元、再医费8000元、检查费18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餐费40元、交通费1116元、残疾赔偿金269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30元、复印费43元共计35251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天全县人民医院及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和检查报告、餐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照片2张、始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路航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有未关闭电源的裸线与事实不符,案发时被告公司并非裸线而是皮线,并且盘好归整后用胶板压好,被告操作符合规范。2、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是路过此处时触摸电线而被电击伤,说明被告无实际侵权行为,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擅自到被告施工地玩耍设备所致。根据经验亦可判断,只是路过不可能触碰到电源。此事件过错全在原告。3、被告公司已在施工现场张贴了“请勿靠近”的警示牌,尽到了警示义务。但原告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非工作原因,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自陷风险,该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4、原告事发时仅9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地离原告家较远,其监护人并未随行照顾,放任孩子独自在外玩耍,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原告所受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5、事发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治疗费用,不应再就此事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6、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标准与数额均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应以农村赔偿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应由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对再医的必要性与费用进行鉴定,仅有医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作为损失赔偿。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路航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4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1系天全县乐英乡姜家坝村二组农村居民,现为本村村小学生。2016年8月24日,原告高某1独自从被告工地旁小路进入工地玩耍,期间触碰到被告施工所用电线,因电击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工地地处空旷地带,设有警示标志,标志内容为“基坑危险请勿靠近”。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2174.49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按天全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据病情适当休息3个月;3、抑疤治疗;4、后期行整形修复术;5、门诊随访。为此,原告支出门诊费143.86元、住院治疗费49207.29元,另原告按医院要求外购烧伤膏1564元。2016年12月8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后续整形修复所需费用为8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天全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7.5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3、高某2出具《借条》、《收条》的形式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又于2017年2月5日再次就其伤情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作放射影像检查,支出检查费180元。诉讼中被告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此次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天全县中医医院及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门诊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和检查报告、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情况说明、照片、收条、借条、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空旷地段施工,虽设立警示标志,但无其他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防护设施。事发时被告亦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轻松进入被告工地,触电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时,原告仅9周岁,按现行法律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但原告父母疏于监管致原告独自外出玩耍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结合全案情况。本案以原告方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1381.78元、门诊费201.36元、另行购药费1564元、检查费1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再医费8000元属后续整形修复治疗的必要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要求赔偿,该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该费用未经鉴定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其合理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路途、次数、必要同行人数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30元,本院依据票据金额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餐费40元、复印费43元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事件中双方过错大小以及损害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原告高某1为农村居民,事发时为本村村小学生,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全面客观的处理本案,本院将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在被告应赔总额中作相应扣减。庭审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638.11元;扣除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实际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前述期限内赔偿原告高某174638.11元;二、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2元,原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3、高某2)承担1600元。诉讼中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笛赔偿金额计算单:一、原告的总损失:1、医疗费2174.49元+49207.29元+143.86元+57.5元+1564元+8000元+180元=61327.14(凭票及证明);2、护理费38023元/年÷365天×64天=666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4天=1280元(原告请求);4、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原告请求);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4=81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700元(凭票);以上损失共计157730.19元。二、被告承担总损失的60%,即157730.19元×60%=94638.11元–20000元=74638.11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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