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红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杰,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杰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红杰在被害人张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院14号商铺内,让张某帮其还信用卡给提成为由,张某向胡红杰信用卡内转账共计32000元,后张某用POS机将卡内钱刷出,卡内还有12130元尚未刷出时,胡红杰趁张某不备将信用卡抢走并迅速离开。现已追回涉案赃款800元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红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联POS消费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胡红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红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红杰在被害人张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院14号商铺内,以给提成为由,让张某通过先向其信用卡中转账再使用pos机将其卡中钱刷出的方式帮其代还信用卡,张某向胡红杰信用卡内转账共计32000元,后张某用POS机将卡内钱分两笔刷出19870元,还有12130元尚未刷出时,胡红杰趁张某不备将信用卡抢走并迅速离开。案发后追回涉案赃款800元并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胡红杰退还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院14号的商铺上班,有一位曾在其店铺消费的顾客来找其代还信用卡,让其向该顾客信用卡中转账后再使用pos机将卡内额度刷出,并承诺给其1.5%的提成,其同意并使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该顾客信用卡转账32000元,随后其使用pos机分两笔从该信用卡中刷出19870元,还有12130元未刷出时,该顾客故意输错密码,并将信用卡抢走后逃跑,其追赶不上,遂报警。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胡红杰即是2016年8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南院14号商铺抢夺信用卡的男子。经被告人胡红杰辨认,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院14号“中国移动联通”店铺即是其于2016年8月13日实施抢夺的地点。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联消费单证实:2016年8月13日,户名为胡红杰、尾号为748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跨行汇款32000元。该账户于当日14时许被刷卡支出19870元。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追回涉案赃款800元并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红杰退还剩余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2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农科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的“尚城宾馆”403房间将被告人胡红杰抓获,经讯问,其对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红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胡红杰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红杰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红杰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胡红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红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