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带喜、苏华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详细名单见附录)诉讼代表人:罗带喜,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苏华基,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诉讼代表人:冯耀南,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邓凯、黄允鑫,均为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以EMS快递方式寄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提出“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为中山华骏钢管厂核发国(2001)第08066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粤府行复[2016]1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能够证实你们与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邮寄该补正材料通知书,于2016年1月18日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以后,向被告寄送补正材料,该材料包含《关于粤府行复[2016]18号的补正说明》、《片长助理证书》、原告所在村组《证明》、其他队组村民提交的《证明》、黄焕好的证言、《土地协议》、《中山市民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征地建厂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违法举报书》等证据。2016年1月29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6]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仍未能证实其与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投寄,于2016年2月2日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增亮签收。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6]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对中山市人民政府为中山华骏钢管厂核发国(2001)第08066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的诉讼请求。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涉案土地此前一直由上诉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耕种经营,中山市人民政府未经征收程序直接将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允许中山市华骏钢管有限公司使用,并以国有土地方式为其颁发证书,该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系因历史原因造成,涉案土地一直没有发放过集体土地证书,集体组织亦未与村民签订过涉案土地的书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我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对中山市人民政府为中山华骏钢管厂核发国(2001)第08066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涉案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的粤府行复[2016]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上诉主张其与涉案发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带喜、苏华基、冯耀南等36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黄伟明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喆附: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带喜,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基,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耀南,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森,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培伦,男,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娣,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添,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南,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旺珍,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言南,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添,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兴,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镜球,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棠,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润珍,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女,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玲,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北海,男,汉族,195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胜,男,汉族,193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焕好,女,汉族,1948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南,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好,女,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锦洪,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华,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炎林,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银彩,女,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珍好,女,汉族,195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光,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燕,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坤,男,汉族,193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胜娣,女,汉族,1933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连,女,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锡坤,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权,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伟珍,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珍,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