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司凤奇与被告赵君东、梁淑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凤奇,赵君东,梁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59号原告:司凤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东,男,汉族。被告:梁淑侠,女,汉族。原告司凤奇与被告赵君东、梁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凤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君东、梁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凤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赵君东、梁淑侠给付利息1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因买房等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3%,2015年秋天还款。一直到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才将自借款之日起到2016年1月14日之间的利息结清,并且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去零存整,按10000元计,本息合计60000元。此款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君东、梁淑侠无答辩。原告司凤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对原告司凤奇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在原告司凤奇处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率。此款经原告司凤奇索要,被告赵君东、梁淑侠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司凤奇提交的由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对此借条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司凤奇与被告赵君东、梁淑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原告司凤奇称被告赵君东、梁淑侠出具的60000元借条,其中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本金60000元计算。原告司凤奇要求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司凤奇要求被告赵君东、梁淑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司凤奇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东、梁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司凤奇借款60000元;二、被告赵君东、梁淑侠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60000元、月利率0.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赵君东、梁淑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