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灵与王翔宇、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王翔宇,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951号原告:李灵,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翔宇,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敏,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灵与被告王翔宇、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翔宇、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翔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6000元及3%的月息。被告仅支付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44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翔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翔宇、王敏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翔宇向原告李灵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3%,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分12期(月)偿还,每期偿还6380元;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额的3%,担保人王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翔宇给原告李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灵现金60000元整,月息2.3分”,被告王翔宇、王敏分别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灵分两笔给王翔宇转款58800元,付现金12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借款14400元,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翔宇向原告李灵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款已收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分12期(月)还款,每期偿还6380元包括5000元本金和1380元利息;被告实际偿还14400元,应视为已支付两期的借款12760元,余款14400元-12760元=164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敏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56360元(已扣除还款1640元);被告王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翔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