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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勇强、叶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勇强,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9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勇强(冒名王翔宇),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叙永县。2015年1月6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晓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本案被害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勇强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3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勇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燕萍及蔡晨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勇强及其辩护人孙晓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苏勇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新时代家居广场西大门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苏勇强抱住被害人叶某双腿,扛起其后将其摔倒在地,并致其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第二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眉弓裂伤、右上切牙冠折露髓。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伤势中,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第二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叶某伤后住院二次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144.5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0周。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勇强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人苏勇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苏勇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也不需要承担226000元的附带民事赔偿,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无罪,并减少民事赔偿的数额。上诉人苏勇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苏勇强抱摔被害人叶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刑事部分应当以“疑罪从无”原则改判苏勇强无罪;而民事部分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叶某陈述得到了证人秦某、张某、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是上诉人苏勇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勇强故意伤害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罗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医疗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票据等,接受证据清单、应聘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苏勇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勇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苏勇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仅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给予补偿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上诉人苏勇强和被害人叶某一致证实,案发当天傍晚,两人因为扶不扶路障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有互相推搡的行为;结合证人秦某、张某等的证言以及报案材料、就医材料等证据,足以排除第三方致伤的可能性,证实被害人叶某的伤势是在两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造成的。(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且集中在身体上半部,包括右眼、右眉骨、右上切牙,尤其是右肩膀受伤最为严重,结合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足以证实,在两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叶某被苏勇强抱住双腿后顶起,叶某身体被甩出,腾空后肩膀先撞地后倒地致伤。(3)证人张某、罗某、徐某的证言及接警单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4)上诉人苏勇强提出的叶某的伤势是叶本人在用双手推其过程中因其躲闪、叶自身扑空而导致的辩解,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综上,上诉人苏勇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罪要件,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苏勇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勇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勇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无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