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中桥、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桥,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高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桥,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谈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高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行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峰,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中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政公司)、被上诉人广东高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体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粵0606民初1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万政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高捷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黄中桥支付2016年5、6、7月工资差额9730.64元;二、驳回原告黄中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黄中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黄中桥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来没有停工行为。黄中桥在公司工作多年,非常希望能继续工作下去,但公司为了迫使黄中桥自行离职,便强制将黄中桥调到无任何工作条件的旧厂,然后强制安排无期限的安全生产培训及强制放假,不安排黄中桥正常工作,造成黄中桥没事可做。而黄中桥在上班时间即使公司不安排工作,但又不能擅自离开公司范围,否则公司又将会将黄中桥视为旷工。从仲裁和一审的审理过程可见,公司多次找各种借口刁难黄中桥,更将端午节这一法定节假期休息一天的情况也说成是黄中桥旷工。公司还把其他员工赌博的行为也诬赖到黄中桥身上。2.黄中桥已经尝试过双方协商,并求助于劳动部门等方式处理纠纷,但公司更加变相侵害黄中桥的合法权益。公司对黄中桥等员工的违法行为非常恶劣,且对黄中桥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黄中桥多次要求与公司领导协商,但公司领导都找各种借口避而不见,不肯出来处理,并说成是黄中桥静坐抗议。另外,黄中桥早已到过劳动部门咨询并希望通过劳动部门协调处理,但劳动部门却置之不理。黄中桥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并没有造成公司任何的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不采信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可见黄中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不清楚的。而即使是公司提交的该员工手册上的规定,也是说明员工存在违反规章制度3次以上的行为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但黄中桥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条件。另外,公司从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中桥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更没证据证明公司受到过任何损失或不良影响,如何说得上黄中桥的行为存在严重违反的情节?一审法院在没有公正审理及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黄中桥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更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一审时候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称黄中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无举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黄中桥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8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令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连带向黄中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89050.08元(计算方式:5238.24元/月×8.5月×2倍=89050.08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承担。对于黄中桥的上诉,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共同答辩称,黄中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中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外,一审中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黄中桥考勤记录,黄中桥多次到公司打卡后不服从公司生产经营决定,而是在公司门口举牌抗议或是在培训的时候睡觉。关于黄中桥的违纪行为,公司多次进行了通报批评,黄中桥的违纪行为影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作出相应处罚以及接触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以及相应规章制度支持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事实,黄中桥所说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其违反规章制度是不成立的。上诉人黄中桥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组照片,以证明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黄中桥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照片上的场地并不是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的旧厂,而是其他公司的,而且,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是在2016年5月份将黄中桥调到旧厂的,但该照片并没有反应拍照时间是在2016年5月份,更无法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的事实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分析阐述。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举证、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黄中桥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径行维持。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是否应向黄中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黄中桥上诉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停工行为,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黄中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而公司却拒绝为黄中桥补缴社会保险,且拒绝与黄中桥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无故不安排黄中桥正常工作,强制将黄中桥调至无任何工作条件的旧厂、安排无期限的生产培训及强制放假,恶意克扣、拖欠工资,最后违法解除与黄中桥的劳动关系,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纠纷起因是由于黄中桥不满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不为其补缴社保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对其作出相应调岗等安排,黄中桥不满处罚并采取其他方式表达诉求,由此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黄中桥采取停工的形式维权,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在厂门口及办公楼静坐、封堵工厂门口、在厂门口举“还我公道”牌子示威等方式,这些方式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维权的手段与途径,也就是说,如果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确实存在侵犯黄中桥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也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事实上,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相关劳动行政执法部门、社会组织等进行投诉、要求和解等途径保障权利,法律并不鼓励也不支持当事人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维权。因此,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解除与黄中桥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虽然黄中桥主张并不知悉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的规章制度,但由于黄中桥的维权行为侵害了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权方式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以黄中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黄中桥要求万政公司与高捷体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中桥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