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揣立秋与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立秋,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638号原告:揣立秋,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原告妻子),女,1953年11月4日生,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强,经理。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负责人:冯庆臣,村主任。原告揣立秋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揣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88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通过宣传资料了解到北辰区“快乐老家”项目,二被告均向原告承诺房屋为70年产权商铺。经双方协商,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XX,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8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188000元。后原告得知购买的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将无合法手续的小产权房按照大产权房销售给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多次交涉,二被告均百般推诿未能解决,故呈诉。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后堡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66.67元,总房款188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付清全款等内容。该合同末尾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后堡村委会公章。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将房款188000元给付被告后堡村委会,后堡村委会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二被告合作建房。二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至今未取得诉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向原告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系合作建房关系,双方均在与原告的购房合同盖章,故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存在过错,对此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揣立秋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揣立秋购房款188000元;三、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揣立秋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