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志豪与尚冬锋、吴群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豪,尚冬锋,吴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456号原告:王志豪,男,汉族,2004年4月2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理人:王长俊,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尚冬锋,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吴群群,女,汉族,1990年8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尚冬锋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志豪与被告尚冬锋、吴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潇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豪的法定代理人王长俊、被告尚冬锋、吴群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豪诉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延误上学补课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冬锋驾驶被告吴群群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确山三里河秀山村高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确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冬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医嘱全休三周、随诊,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出院。原告是在校学生,因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无法正常上课,需要额外支出补课费用20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损坏需要维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补课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被告尚冬锋、吴群群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垫付了112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经查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和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没有免责事由,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2、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有证据部分应支持,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停车费损失,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补课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未请求该项损失,被告已支付的11200元医疗费可以向其车辆的保险人申请理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周、随诊。原告王志豪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王志豪系原告的父亲,城镇居民家庭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河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豫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尚冬锋、吴群群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尚冬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1天=1680元;2、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099元÷365天×21天=299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址的远近,本院酌定为200元;5、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120元;以上合计为6207元。因被告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90元(1680元+2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97元(2997元+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豪6207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尚冬锋、吴群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