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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志辉、陈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辉,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兰,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二上诉人张志辉、陈锦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穆明,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春,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吴荣辉,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诉人张志辉、陈锦兰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吴荣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辉、陈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穆明、被上诉人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建春、张丽丽、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辉、陈锦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志辉、陈锦兰仅对借款314277.25元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银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无效。2、原审被告陈建春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厦门市湖里区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活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为“种植苗木”,但借款人已经改变了借款用途,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违法发放贷款,负有重大过错。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是合法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在条款中并没有增加或免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陈建春现户籍仍然是漳浦县石榴镇村民,他所贷款项用于农业生产,根据现有证据也没有他将款项挪用他用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建春、张丽丽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8554.50元,本息合计628554.5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陈建春、张丽丽、吴荣辉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陈建春、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与漳浦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由漳浦农信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6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苗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执行月利率9.2‰,利率调整为出账时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0日,漳浦农信社依约向陈建春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陈建春在借款借据签名并捺印,确认本次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为9.2‰。借款期满后,陈建春未依约还本付息,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结算,截至2015年8月7日止,陈建春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28554.50元及此后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张丽丽与陈建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漳浦农信社与陈建春、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建春向漳浦农信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张丽丽作为陈建春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春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建春追偿。张志辉、陈锦兰辩称借款人及贷款人未向其明确担保方式,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中已经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因贷款人未严格审核借款用途,导致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应由贷款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审核贷款用途系贷款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建春、张丽丽、吴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农信社请求判令陈建春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张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建春、张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28554.50元,本息合计628554.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建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43元,由陈建春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张志辉、陈锦兰提出对“借款用途为种植苗木”及“张志辉、陈锦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异议外,其他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张志辉、陈锦兰提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种植苗木,已挪作他用,但对于该主张张志辉、陈锦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志辉、陈锦兰提出当时口头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仅为一、两个月,但该主张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约定事项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仍应认定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志辉、陈锦兰是否应对本案全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张志辉、陈锦兰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志辉、陈锦兰上诉主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格式条款,保证责任条款约定无效。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建春、张志辉、陈锦兰、吴荣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保证人要求,贷款人已对本合同条款进行详尽说明。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面充分理解”。张志辉、陈锦兰已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且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应视为保证人张志辉、陈锦兰对于合同的内容已全面知悉。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需进行特别标识,张志辉、陈锦兰上诉主张保证责任条款约定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志辉、陈锦兰上诉认为陈建春已改变借款用途,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调查、核实义务,负有重大过错。但对于本案借款的用途是否已经改变,张志辉、陈锦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借款用途的监管是属于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并非约定或法定义务,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本案借款无法按期归还并没有过错,张志辉、陈锦兰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志辉、陈锦兰上诉主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2元,由张志辉、陈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黄 佳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喜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