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金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山,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住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金山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庆丰酒楼至安国路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国路交叉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自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张金山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9.87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金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金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金山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庆丰酒楼至安国路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安国路交叉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自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张金山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79.87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张金山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金山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陈述的案发经过相一致,且有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山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韩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