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文生与郑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生,郑文华,李海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26号原告于文生,男,1948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石化街。原告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华,男,1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委托代理人郑喜福,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三井子镇。被告李海丰,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民主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生与被告郑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文生、被告郑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生诉称:2016年7月2日原告于文生驾驶吉JW22**摩托车沿东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郑文华驾驶吉JT16**号小型桥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彭淑艳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于文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淑艳无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郑文华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此事故同意进行合理赔偿,郑文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30%进行赔付。不同意对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他的请求依据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于文生驾驶吉JW22**摩托车沿东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郑文华驾驶吉JT16**号小型桥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彭淑艳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于文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淑艳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20899.85元,门诊费3300.56元,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7年5月17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法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于文生二次手术钢板取出治疗费约为11000元;2、于文生本次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住院以外的误工期限以27日为宜;3、于文生二次收取取出钢板误工期限以15日为宜;4、于文生本次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营养期以25日为宜;5、于文生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营养期限以7日为宜。6、于文生本次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以25日为宜,住院以外护理期限以0日为宜;7、于文生二次手术取出钢板护理期限以7日为宜。原告垫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一直在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打更,月工资2100元,并提供受伤前的单位工资单证实其主张。被告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者承担赔偿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于文生无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郑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30%。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在松原一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打更,同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受伤前的工资单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项予以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于文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200.41元(医药费20899.85元,门诊费3300.5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一次住院3300元,二次住院1500元),误工费5250元(一次住院60日,二次住院15日,每日70元),护理费5316.08元(一次住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9天;二次住院7天,每天120.82元),营养费3866.24元(32天×120.82元),交通费400元(含长春鉴定往返费用),共计54832.73元。因此次事故有二位伤者,故交强险医药费部分预留5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5316.08元,营养费3866.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832.32元,此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000.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500.29元;由被告郑文华承担10500.12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文生损失19832.3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文生10500.12元,共计30332.44元;二、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