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执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殷群华与张天宝、云南宝兴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群华,张天宝,云南宝兴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云0102执2807号申请执行人:殷群华,男,彝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和区大田镇大田村下糯禾组8号,身份证号:510411196606201914。被执行人:张天宝,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华龙人家32栋3单元101号,身份证号:532232197711081971。被执行人:云南宝兴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45号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天宝,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殷群华被执行人张天宝、云南宝兴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官渡分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天宝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32幢3单元102号房屋一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47475元、未受偿人民币47475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昆审 判 员 姜靖峰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