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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良炳与王祥荣、基成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炳,王祥荣,基成香,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一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52号原告:李良炳,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王祥荣,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基成香,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胡德春,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任世勤,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雪松,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末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炳与被告王祥荣、基成香、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炳、被告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荣、基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实际全额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王祥荣承接了温哥华城酒店水电安装工程,需要资金,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祥荣与原告李良炳签订了17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酒店建设方(众安公司)的资金到账付清为止,但不能迟于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李良炳于2016年4月29日分两次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王祥荣合计50万元、2016年5月6日分两次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王祥荣合计20万元,2016年5月11日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王祥荣50万元,2016年5月24日分两次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给被告王祥荣合计50万元,且在汇款当日都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综上,被告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3张、转账凭条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王祥荣、基成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只能用于温哥华城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及材料采购,王祥荣未按约定使用该款项,仅将其中的80万元支付给常州市三正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电缆设备,依据合同约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诉求不应该支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货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王祥荣在借款后未将所有的款项用于温哥华城酒店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李良炳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祥荣、基成香以及案外人王艳共同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共同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祥荣、基成香、王艳共同向李良炳借款170万元,借款只能用于温哥华城酒店水电安装工程,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酒店建设方(众安公司)的资金到账付清为止,但不能迟于2016年12月30日,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共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李良炳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从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王祥荣的账户、于2016年5月6日从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王祥荣的账户、于2016年5月11日从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王祥荣的账户、于2016年5月24日从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王祥荣的账户。2016年4月29日、5月11日、5月24日,被告王祥荣、基成香以及案外人王艳共同作为借款人,被告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共同作为担保人向李良炳分别出具借款7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李良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良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李良炳与王祥荣、基成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李良炳与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之间的担保关系均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酒店建设方(众安公司)的资金到账付清为止,但不能迟于2016年12月30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李良炳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祥荣、基成香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此规定,约定的保证范围优先于法定的保证范围。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故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70万元,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人王祥荣、基成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李良炳依法有权主张担保人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在借款本金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祥荣、基成香追偿。综上所述,王祥荣、基成香应偿还李良炳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对借款本金17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祥荣、基成香追偿。王祥荣、基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荣、基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炳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170万元本金实际给付日期分段计算利息,其中2016年4月29日给付的5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5月6日给付的2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5月11日给付的5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6年5月24日给付的50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对前述第一条主文中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祥荣、基成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00元,由被告王祥荣、基成香、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负担,此款原告李良炳已垫付10650元,由被告王祥荣、基成香、胡德春、任世勤、张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良炳10650元,向本院缴纳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宁代理审判员  王磊人民陪审员  时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