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华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81行初21号原告刘立华,男,汉族。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湘乡市工贸新区东山北路。负责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兴,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地址湘乡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俊文,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湘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立华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湘乡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磊、周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刘立华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刘立华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刘立华不服,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立华诉称:原告系本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原告拆除七十年代的平房,建成一栋二层老宅。为改善居住环境,消除安全隐患,原告于2012年4月对老宅进行修缮,同时仅在部分房屋层高5米多的基础上加高了几十厘米,于2012年6月修缮完毕,并不存在非法占地新建房屋的行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第十三组集体土地63㎡动工建住宅,属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占地面积认定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8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湘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8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又以同样的事由,对原告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又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7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1、原告修缮老宅的时间是2012年4月,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013年7月,时间有误。2、原告是因为老宅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修缮的,并不存在非法占地及建房选址的行为,更未涉及和违反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的何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是在原有老宅的基础上修缮旧房,且定性为“符合建房条件”。2015年11月2日再次下发的《处罚决定书》中,又再次作了同样的认定。二、被告随心所欲执法,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1、原告于2012年4月修缮老宅,2014年5月8日做案件会审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处罚,又撤销再处罚,反复无常,属于行政乱作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乡国资执土决字[2014]159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的时间是2012年4月;2、证明,拟证明原告是2012年4月对房屋进行修善;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是2012年4月对房屋进行修善;4、湘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2017年4月20日的接收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立华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利用原有宅基地43.79㎡和耕地39.81㎡(共计83.60㎡)新建住宅,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仍不听劝阻。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未经批准新建住宅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四、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任何村民住宅用地均应经过批准,且原告改建房屋用地并非全部是原有老宅基地,其仍占用了部分耕地,面积为39.81㎡。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曾对原告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处罚决定对原告违法用地面积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行政处罚予以撤销。被告的主动纠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非法占地行为持续至今,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当事人户籍信息,拟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2、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建房事实。3、现场勘测笔录,拟证明违法用地面积。4、违法用地现场照片,拟证明违法用地现场情况。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证明,拟证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7、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向当事人送达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10、行政强制催告书,拟证明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有权审理。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答辩人的工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向答辩人或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复议,原告选择向答辩人申请后,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审理该案。二、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因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刘立华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63m2动工建住宅,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责令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945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3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违法占地面积认定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按非法占用的83.6m2土地按每平方为15元的标准处罚款125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8日,本机关作出湘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告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8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83.6m2动工建住宅,建房选址不符合昆仑桥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原告非法占地,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地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后,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之后对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相关法律文书均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有权对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在认定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基础上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具体由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拟证明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2、行政复印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7-1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本院认为证据2是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当时的陈述,原告当时签了字,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原来也进行过勘测,本院认为被告原来进行过勘测不影响此次勘测,对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违法用地情况,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是视听资料,属于证据之一,对证据4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就停工了,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原告,对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土局能证明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证据6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刘立华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2被告认为2014年和2015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但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证据,对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刘立华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老宅基地)63㎡建房。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月6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原告陈述新建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7月。2014年5月8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建房范围不在《昆仑桥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的允许建设区内。2014年7月17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湘乡国资执土决字[2014]159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老宅基地)63㎡建房,建房选址不符合昆仑桥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建房条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玖佰肆拾伍元(945)。2015年11月2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老宅基地)63㎡建房,建房选址不符合昆仑桥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建房条件,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玖佰肆拾伍元(945)。2016年7月21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法占地建筑面积又进行了勘测。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发现原告违法占地建筑面积2014年1月6日手工丈量与2016年7月21日仪器测量不一致,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湘乡国土资处撤销字[2016]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湘国土资法监罚字[2015]231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19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按非法占用的83.6㎡土地按每平方米为15元的标准处罚款125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8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湘政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44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1月29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湘乡国土资执监告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6年12月8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留置送达了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83.6㎡动工建住宅,建房选址不符合昆仑桥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6年12月26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留置送达了湘国土资法监催字[2016]42号行政强制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接到催告书后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7日受理,经审查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和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因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才来本院办理立案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证据是否确凿:原告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动工建住宅,有原告2014年1月6日的陈述和现场照片为据,因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确凿。二、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湘乡国资执土决字[2014]159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玖佰肆拾伍元(945)。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组织强制拆除,亦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也没有自行拆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的该2次行政处罚,不是2次罚款,且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一直存在,因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三、是否超过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7)法行字第26号《答复》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本案原告刘立华于2013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江岸村13组集体土地(老宅基地)建房。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发现了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并且原告一直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处罚时效。四、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勘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之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作出湘政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五、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原告起诉没有超过十五日,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刘立华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立华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乡国土资执监罚字(2016)352号《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立华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政复决字(2017)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毓审 判 员 杨烈辉人民陪审员 钟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