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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城,男,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同年5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城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中铁电气化局加工区宿舍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后陈城持钢管将何某打伤,导致何某脾脏破裂后被切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城。案发后,被告人陈城主动为被害人何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城与被害何某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城自愿赔偿被害何某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此款项已支付。被害人何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城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张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陈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文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录 员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