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柴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号。负责人:赵成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红霞,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柴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融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经营,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规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120000元,贷款止期为2020年1月4日。约定利率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现在,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柴红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柴红霞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5、柴红霞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偿还借款,并证明利息还至2016年1月4日,本金未还;6、柴红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信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柴红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把该贷款发放给被告柴红霞。合同起始日是2015年1月4日,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1月4日。约定利率8.4%,逾期利率12.6%。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借款由被告柴红霞把利息还至2016年1月4日,本金未归还。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柴红霞位于确山县××国道路西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所诉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被告柴红霞自2016年1月4日之后未归还过本息,造成逾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红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柴红霞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自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