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原妹与被告吴丹、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原妹,吴丹,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14号原告:刘原妹,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叶煌城,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涛。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王旭翔,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东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碟、曾森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原妹与被告吴丹、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矿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刘原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被告吴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9778.7元赔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84257.68元交通事故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11时22分许,被告吴丹驾驶粤PDD7**号小客车由金环路往上坣方向行驶,经连平县忠信镇沿河金环路路段,被告吴丹驾车未注意同方向由原告驾驶转左弯行驶的粤L303**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大顶矿业公司系粤PDD7**号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系粤PDD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两名被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9557.68元;2、误工费:(2050元/月÷28天)×(99+90天)=13837.5元;3、护理费:34757元/年÷365×99天=94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9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10%×20年=69514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036.38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78.7元,剩余84257.68元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吴丹辩称,一、答辩人的粤PDD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关于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异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非常模糊,有些金额及日期均无法辨认,且未提供用药清单、病历等相关证件予以佐证,因此原告需提供医疗费原件。2、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真实工资情况。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查认定。4、营养费、交通费偏高。5、答辩人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大顶矿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人,并非车辆的使用人,同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14日将涉案车辆粤PDD7**号机动车交给大顶派出所,出借该车辆时大顶矿业不存在过错。同时,该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员为派出所民警吴丹,并非大顶矿业的工作人员。综上所述,大顶矿业非机动车使用人,该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大顶矿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PDD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员的合法驾驶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丹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59557.68元,我方仅认可连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6304元,并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按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是因为“跌伤”,与交通事故无关。2、误工费13837.5元,原告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4天,固定患肢4周,我方只认可误工时间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我方只认可原告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4天。4、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我方不予认可。5、营养费3000元,原告请求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法院审查。7、残疾赔偿金69514元,原告产生伤残并非交通事故相关,请法院审查。另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佐证,我方不予认可。8、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5年11月17日11时22分许,被告吴丹驾驶粤PDD7**号小客车由金环路往上坣方向行驶,经连平县忠信镇沿河金环路路段时,被告吴丹驾车未注意同方向由原告驾驶转左弯行驶的粤L303**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粤PDD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顶矿业公司,大顶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涉案车辆借给大顶派出所使用,在发生事故时,是由大顶派出所民警吴丹驾驶。粤PDD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刘原妹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日在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用去医疗费17299.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1491.72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之后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766.56元。被告吴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4、经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原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粤东【2016】临鉴字0352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原妹因车祸致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22.4%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5、原告刘原妹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忠信镇自来水家属房。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河源市辉祥鞋业厂务工,月收入为2050元。原告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规定的“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二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支持59557.68元。2、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2050元,误工时间应为住院99天,加上医嘱休息三个月,共189天,故误工费应为2050元/月÷30天×189天=129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99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按县区标准80元/天,市区标准100元/天计算,为80元/天×74天+100元/天×25天=8420元。5、交通费:按交通费发票支持1368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68675.0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又无医嘱或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原妹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吴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粤PDD7**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顶矿业公司,大顶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涉案车辆借给大顶派出所使用,在发生事故时,是由大顶派出所民警吴丹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顶矿业将涉案车辆借给大顶派出所使用,无论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故大顶矿业公司对本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PDD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河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867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7217.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68元,护理费8420元)。剩余61457.68元,扣除被告吴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剩余4645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吴丹先行垫付的部分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原妹经济损失10721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原妹经济损失46457.68元。二、驳回原告刘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被告原告刘原妹负担869元,由被告吴丹负担3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