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治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张治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赵鸣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不合情理。1.在张治国致伤过程中,违反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规定,在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明确告知不去实施排查的工作中,擅自去行动,由于自身经验不足而导致了受伤,其后果对其本人及天一洁环科技公司都造成了伤害。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认为张治国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即便如此,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仍旧积极配合张治国的治疗工作,但张治国未能遵守在受伤之前与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约定的每周工作三天的承诺。在受伤后,更是无视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或者旷工,有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员工证人证言证实。但是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了尽可能的关照。3.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张治国自述的不认可旷工行为和知晓员工手册,就对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纳是错误的。张治国的旷工行为可由张治国提交的微信出游照片记录自证。张治国借口受伤后,带其家人外出四处游玩,无视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劳动纪律是错误的。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是一个小公司,人员也少,员工考勤表由办公室会计兼做记录,用以作为发放工资的凭证。在2016年8月10日的记录中确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记录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是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责任。但这掩盖不了张治国在7、8月份没上几天班的事实,张治国称孩子放暑假,无人看管,在家看护,这有员工证言证明。张治国未经请假带家人外地游玩,正能证明其旷工的事实,这也是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当时据此考勤记录停发张治国7、8月工资的依据,而张治国当时并未产生异议,仍在9月份到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上班。另根据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员工管理条例,累计旷工计三日者,扣发双倍日工资,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张治国自述不认可旷工行为就给予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同时,张治国提出不认可知晓入职时必学的员工手册,一审法院却给予认定,是违背常识,是错误的。新员工入职,先学习公司各项规章及员工手册,包括产品知识培训,是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成立十余年来一贯的做法,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提供的在职老员工以及与张治国同时期入职并已离职的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同时这个流程也是现在各个公司约定俗成的既有模式,而仅因为张治国的口头否定,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定,是违背常理,是错误的。4.张治国于2016年10月之后就不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上班了,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多次约张治国商谈解除合同事宜,而张治国却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并一直不上班,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10月31日发快递给张治国一份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而张治国在一审法院庭审的时候,却称收到快递后未打开而销毁了,这是漏洞百出违背常理的。而一审法院却对张治国该种证言都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治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不予支付张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5元;2.要求不予支付张治国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4773.54元;3.要求不予支付张治国护理费3440元;4.要求张治国应退回天一洁环科技公司2016年7月至9月公司支付的社保及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4050.09元,同时退回天一洁环科技公司10月份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1350.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治国于2013年3月6日到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1.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终止。销售岗位。2.月工资2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张治国从事公司项目管理及其他工作。月工资底薪2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工资。张治国作为业务员,每周1、3、5到单位上班,其余时间在外跑业务。张治国完成工作,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为其支付月工资,扣除个人应负担的保险费用之后,张治国每月领取工资1700元。2015年3月4日,张治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其T9-11椎体爆裂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张治国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7日到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为卧床休息1个月。张治国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由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张治国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5日至9月3日,张治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同年11月5日,经有关部门鉴定,张治国所受之伤已达到职工工伤等级标准8级。2016年1月,张治国回公司上班,其称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9日,国庆节期间休息。2016年3月至6月,张治国的月工资1700元。2016年10月28日,张治国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同年10月31日,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向张治国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你于2016年7月至8月未经请假批准,私自外出游玩旷工,尤其从10月1日至今一直未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张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5元;2.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张治国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4773.54元;3.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张治国护理费3440元;4.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张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来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仅同意支付张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并坚持其诉讼请求。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试用协议书、员工手册、考勤表、社保缴费记录、微信记录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8月考勤表显示8月10日张治国休息。张治国仅认可试用协议书、社保缴费记录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并就其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考勤表、工伤证、微信记录和微信图片等书证。张治国出示了8月10日考勤表显示其上班,该考勤表由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在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时提供。天一洁环科技公司除不认可微信图片以外对于劳动合同、工伤证和解除劳动合同等书证的真实性均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另查明,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为张治国缴纳了2016年10月之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5项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张治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8月10日确实在外地游玩,可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于仲裁审理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张治国当日为正常上班,该考勤表记载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明显瑕疵。而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和其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8月10日考勤表记载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考勤表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于天一洁环科技公司陈述张治国于2016年7月至9月上班的不足15天的主张不予考虑。鉴于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为张治国缴纳了2016年10月之前养老等5项保险。故双方在2016年7月至9月仍然存续劳动关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均认可月工资1700元的标准支付张治国上述期间工资。鉴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11日张治国未出勤,应扣除相应的工资。考虑到张治国不认可存在旷工行为和知晓员工手册,而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纳。张治国要求该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治国在职期间已被认定工伤并达到了职工工伤等级8级标准,且根据其所受伤情和医嘱,在张治国第一次出院后和康复住院期间,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本应当派人进行护理,因其未履行义务,故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护理费。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认可仲裁裁决支付张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亦不持异议。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要求张治国退还其公司2016年7月之后的社保费用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治国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4773.54元;二、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治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615元;三、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治国护理费3407元;四、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五、驳回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治国系于2016年12月28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系以张治国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和其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8月10日考勤表记载内容不一致,且考勤表上并无张治国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治国存在旷工行为,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张治国要求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系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在此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应支付张治国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天一洁环科技公司主张张治国于2016年7月至9月上班的不足15天,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11日张治国未出勤,应扣除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张治国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4773.5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天一洁环科技公司要求张治国退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治国在职期间已被认定工伤并达到了职工工伤等级8级标准,且根据其所受伤情和医嘱,在张治国第一次出院后和康复住院期间,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本应当派人进行护理,因其未履行义务,故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天一洁环科技公司支付张治国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天一洁环科技公司对支付张治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一洁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一洁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