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何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何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0977号原告:刘玉山,男,汉族,1952年9月3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俊明,男,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初至2016年6月给被告打工(水暖工程)。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至今未付。故���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身份,即何俊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的自然状况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何俊明作为本案被告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何俊明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刘玉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