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晓颉、补军等与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颉,补军,杨莉,刘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509号原告:周晓颉,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补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莉,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诗,是被告杨莉之父。被告:刘继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周晓颉、补军与被告杨莉、刘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颉、补军,被告刘继伟及被告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杨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数额没有那么多,只有18万元。被告刘继伟辩称:原告所诉30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我与补军借的,这2万元我会还给补军,其他28万元我不知情。同时杨莉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周晓颉向被告杨莉转款20万元,被告杨莉向原告周晓颉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颉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正),明日归还。”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晓颉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借期10-20天。”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莉向原告周晓颉出具《关于投资成都富恩德二期基金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杨莉于2012年9月21日投资的‘成都富恩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伙伴)二期基金合伙协议’中的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山东绿叶制药集团的股份10万股(壹拾万股),其中有壹拾万元现金为周晓颉所出资,因此周晓颉占该股份的1万股(壹万股),该投资的风险,利益为二人按投资份额共同承担,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经法庭询问,原告周晓颉称其与被告杨莉系朋友关系,杨莉多次向其借款,总共借款为49万元,49万元包括本案所称的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补军向刘继伟的借款2万元以及其他零星借款。原告认可杨莉陆续还款9万元。经法庭释明,原告补军在另案中主张其享有的刘继伟的两万元债权。被告杨莉的代理人申请对杨莉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杨莉的签名及比对材料。另查明,杨莉与刘继伟于200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莉向原告周晓颉出具《借条》及原告周晓颉向被告杨莉转账20万元的行为显示,原告周晓颉与被告杨莉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原告自认及庭审查明,本院确定被告杨莉尚欠原告周晓颉借款18万元。故对原告周晓颉要求被告杨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利息应该从逾期之日计算。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继伟与杨莉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继伟对被告杨莉所付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杨莉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杨莉的签名及比对材料。因此,被告杨莉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借条中笔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刘继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颉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莉、刘继伟承担3500元,原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