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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0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涂其木、钱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涂其木,钱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0538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伟,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涂其木,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钱时兰,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涂其木、钱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其木、钱时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其木、钱时兰归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232546.49元、逾期利息30212.6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涂其木、钱时兰归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罚息1257.83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3、判令丰田公司对涂其木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涂其木、钱时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丰田公司与涂其木、钱时兰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涂其木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329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还本息6617.53元,钱时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全额支付了贷款,涂其木、钱时兰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涂其木、钱时兰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二人自2014年4月6日起逾期还款。丰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涂其木未作答辩。被告钱时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丰田公司所述一致。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采用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0842,实际利率为8.74167‰,贴息利率为2.3583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截至2017年3月13日,涂其木、钱时兰尚欠本金232546.49元、利息30212.66元、罚息1257.83元。本院认为:涂其木、钱时兰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涂其木、钱时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涂其木、钱时兰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涂其木、钱时兰逾期还款,亦应向丰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丰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基数、标准均无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催收工本费,《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田公司亦进行了催收行为,故涂其木、钱时兰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涂其木已将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涂其木、钱时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涂其木、钱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其木、钱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13日借款本金232546.49元、逾期利息30212.6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涂其木、钱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罚息1257.83元;三、被告涂其木、钱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8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涂其木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涂其木、钱时兰负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