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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运林、达州市达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运林,达州市达川区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运林,男,汉族,194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教导员。再审申请人李运林因诉达州市达川区公安消防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运林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27日,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发生火灾,家里房屋、猪牛圈及生活用品全部化成灰烬。再审申请人及家人在江苏打工,经再审申请人走访村社干部,火灾当天村社干部、乡政府干部、派出所干警均参与了灭火救灾,乡长、乡党委书记均口头答复当天就报了警,但拒绝出具任何证明。2011年8月22日,达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写明了起火报警及民警联系了被申请人勘验调查起火原因,但原件已交由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及不作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因诉讼造成的车辆费、误工费、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系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发生之日时,向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达州市辖区内的全部报警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接到再审申请人房屋发生火灾的报警。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李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运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