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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397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李某,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李坤鑫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坤叶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其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心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房一套,价值约15万元。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我为了家庭完整一直忍耐,并且多次劝说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在我怀孕后,不能上班,没有了经济来源被告对我漠不关心,还多次欺辱我及我的家人。××××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到现在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我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向法院起诉离婚,现我没有工作能力,所以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补偿金。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5年11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坤叶,现在安平县第二实验小学上学,××××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李坤鑫,现二个女儿均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安平县××小区单元楼××套。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以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被告李某表示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二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